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惲純良
在我國傳統刑法文獻中,重利罪向來都算不上討論的重點。早期文獻在分析重利行為的時候,鮮少去追問利息或者利率的性質,或者為什麼在一定程度之內收取利息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原因。這個問題對於重利罪的處罰之所以重要,是因為:畢竟法律只禁止收取重利,但卻沒有完全禁止收取利息的行為。想要解答上述的問題,進一步地去瞭解重利罪的歷史,以及經濟學文獻對於利息的成因的說明,就顯得十分必要。 事實上,在人類文明發展的進程中,放貸取利的行為其實有著悠久的歷史。重利罪的存在目的,在於維繫「公平價格」與「禁止剝削」。據此可以進一步推論得知的是,重利罪的保護法益應該是被害人的整體財產。 從經濟學理論對於利息與利率分析的結果可知,公平價格是一個極為抽象的概念,以抽象危險犯的方式來設計重利罪的構成要件,因此會是一種合理的作法。考慮到財產法益與抽象危險犯的特性,在信用重利類型的案件中,因此有設定最低處罰界線的必要。在劃定利率顯不相當的界線時,德國文獻中的兩種計算方式,或可供作我國實務未來參考之用。
重利罪、利息、利率、法益、財產、抽象危險犯、信用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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