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衍任
近年來,稅捐機關為充分掌握納稅義務人的課稅資料,經常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要求民間公證人提供納稅義務人的公、認證資料,以便利稅捐的稽徵。現行公證法第14條雖然規定「公證人有守密義務」,但面對稅捐機關排山倒海的稅務調查,全臺各地公證人確實有苦難言。
我國稅法雖未如同德國稅法明定公證人有「拒絕協力權」(包含「拒絕陳述權」及「拒絕提示權」),但本文認為,為保護公證人與其客戶間的「信賴關係」,進而維繫該等職業在社會上被賦予的中立第三者地位,公證人在面對稅務調查時,仍應享有「拒絕協力權」的保障。為今之計,積極修法以填補漏洞,固為釜底抽薪之道;在法律未明定前,稅捐機關及法院也應該主動類推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賦予公證人在稅務調查程序中,享有「拒絕協力權」的保障。
公證人、拒絕協力權、拒絕陳述權、拒絕提示權、稅務調查、守密義務、公證法第14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開放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