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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如慧
行政罰法關於不法利得之剝奪規定在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15條第3項但書。這些規定固然可以達到一定成效,但參照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相關規定可知,仍然有諸多值得改進之處。首先,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未來宜修法改以所得利益總額作為罰鍰之下限。其次,行政罰法第20條第1項處理我國特有之轉嫁罰規定之不法利得追繳,固有其必要性,不過仍然應引進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29a條第1項規定,以處理行為人為自己採取違反義務行為而獲利,卻因故未受處罰之情形;同條第2項則應刪除「行為人應受處罰」之要件,以符合不法利得之規範意旨,並消除缺漏。再者,行政罰法第15條第3項但書與第18條第2項有相同規定,亦應修法改以所得利益總額作為罰鍰之下限為妥;而第15條第1項、第2項,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不包含普通過失(輕過失),失之寬鬆,不足以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而晚近增訂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2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2規定,將不法利得之剝奪完全由罰鍰中脫離,分別改以沒入及追繳機制為之,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出發點不同,徒增法律適用之複雜性,益凸顯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實有修改之必要。至於不法利得之剝奪,究竟應以加重罰鍰為主、追繳機制為輔,抑或全面改以追繳或沒入機制為之,只要足以達到警戒貪婪之立法目的,並且清楚明晰無適用疑義,其實並無明顯優劣,均無不可。
不法利得、行政罰法、加重罰鍰、追繳、沒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

開放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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