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介民
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稅捐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要求提供有關文件。其範圍除帳冊、憑證外,還包括產生所得額之業務往來文書及其他文件單據。當納稅義務人拒絕提示時,得依規定處以罰鍰。可是稅捐債務為法定債務,其權利義務關係受到法律保留原則的高度要求,基於稅法制度合目的性考量,得根據法律課以納稅義務人負有協力義務。
協力義務具有減低稽徵成本、加速稽徵效率及適當的證明方法等功能,但是稅捐機關不能依稽徵經濟原則,使納稅義務人承擔過重的協力義務。稅法上協力義務的實質上界限來自於比例原則,協力義務的範圍應視個案情況決定,須在課稅相關事實的領域內且為納稅義務人所能掌握。納稅義務人對於納稅資料是否公開於稅捐機關,享有資訊自主決定權。稅捐機關就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雖可進行推計課稅,但納稅義務人就其須提示帳冊憑證的協力義務,有是否公開與公開的程度範圍,所以稅捐機關對於推計課稅不應僅有全有或全無的選項。
資訊自主決定權、協力義務、職權調查原則、資訊公開、推計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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