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服清
私人騎樓是否為公物性質,應予討論。據此有見解認為私人騎樓係屬「私有公物」,尚待進一步論述與分析。私人騎樓在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情形下,即非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所謂之既成道路。私人騎樓與我國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有何不同?何謂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私人騎樓是否構成財產權特別犧牲?建築法第四十三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明文皆規定騎樓所有人負有維持與鄰接地之消極平整義務(不改建義務)。如非因騎樓所有人而造成騎樓與鄰接地之未平整,若從以上規定推論出騎樓所有人積極平整義務即產生爭議。但政府對於私人騎樓平整權力之理論基礎又何在?騎樓所有人始終不願自行平整時,是否應由政府所負擔平整費用?惟為確保行人之權益,此時政府因而平整所生相關費用則應由騎樓所有人負擔?再者,於騎樓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私人發生損害時,究竟產生國家賠償責任或私法損害責任?其涉及到「公有公共設施」之定義、政府平整工程設置有欠缺時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以及不履行管理維護義務係國家賠償責任或私法損害責任?為釐清以上諸多爭議問題,值得本文探討之。
私人騎樓、公物、既成道路、公有公共設施、平整義務
開放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