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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秉訓
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此為製造方法專利侵害之舉證責任反轉之規定,但該條之「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在系爭專利有主張優先權時是否包括「優先權日前」則屬不明確。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9號解決此問題,而讓第99條第1項判斷的時間點,對於有主張優先權之專利,從文義上的「申請日」可提早至「優先權日」。不過,本案判決的法律解釋卻不是直接的論述,因而本文意在補充法律論證上之不足。透過TRIPS協定第34條的解釋,本文認為該判決之解釋方向是合理的,且也能完善國際優先權制度。進一步,本文認為「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應適度排除製造方法專利權人所生產之物,或至少應排除其於新穎性優惠期期間內所公開之物。此觀點同樣基於對TRIPS協定第34條的解釋,以及考慮專利法第99條的立法理由和專利法內在的和諧。
製程方法專利、舉證責任、TRIPS協定、專利法第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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