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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祖松
美國專利法第271(a)條明文專利權為一屬地權,遵守其案例法建立之「域外效力推定不成立」原則。但科技日新月異、國際貿易盛行,衍生許多待解決問題,美國專利法例外擴張專利域外效力。例如,制定專利法第271(f)條以解決境外組裝問題,制定第271(g)條以解決境外製造問題,制定第105條以解決外太空活動問題,制定第271(b)條以解決境外誘引侵權問題。 此外,案例法如AT&T案解釋方法專利在第271(f)條「元件」及「提供」之適用範圍;Decca案建立「涉入原則」;RIM Ⅱ案提供對物及方法專利在境外設施之侵權實務見解;Wing Shing案之擴張見解,有助第271(b)條解決境外誘引侵權問題。值得注意,該等案件均討論方法專利,可見方法專利有使域外效力議題細緻化的能量。 在專利涉外案件上,域外效力得擴大國際管轄權,並得以本國法為準據法,連帶使判決之境外執行更具操作性,對權利人有周延且多元之保護。至於,案件之承認與執行,尚須視是否有區域性整合規範,例如布魯塞爾公約等,否則即便有專利域外效力之本國判決,尚無法完全執行。 我國法制對專利域外效力之規範,顯有法律漏洞,為周延保護中華民國專利,建議:(一)參考美國專利法第271(a)條、第271(b)條、第271(f)條、第271(g)條、第105條,增修我國專利法相關條文;及(二)參照參考ALI之規範原則第301條及第302條,修正我國涉外法第42條,以確立特定專屬管轄權,及權利成立地法適用時機,並明定準用規定,應有助於我國涉外專利民事案件之審理。
專利法、屬地主義、域外效力、境外組裝、境外製造、誘 引侵權、方法專利、外太空、國際私法、權利應受保護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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