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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服清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經之。」即刑法原則上不處罰未遂,僅例外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處罰未遂犯。惟此項原則可否適用秩序罰,產生爭議。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態樣很多,有須以違反義務之行為發生一定結果為要件者,此時如行為並未發生一定結果,即屬於未遂。對未發生一定結果的未遂行為,是否應比照既遂一律處罰,或法無明文處罰未遂即不必處罰?向來有爭論。可惜我國二○○六年二月五日施行的行政罰法仍就行政未遂問題,未明文規定之。本文試圖從社會變遷與風險的方向,主張行政罰的處罰對象無區分既未遂之必要性,提出論述與結論。
行政罰、行政未遂、既遂犯、行政罰法、秩序罰、刑罰、 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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