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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仁川
我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的立法,主要係參考美國「全面性環境應變補償及責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 CERCLA)。該法所建構之超級基金與責任機制的特色,在於其為環境責任機制帶來三大轉變,並從對立式的管制走向協商式的管制。然而土污法在我國的實踐,卻有相當大的差異。本文主旨聚焦在所謂「協商式管制」思維下,美國「超級基金修正及再授權法」(Superfund Amendments and Reauthorization Act of 1986, SARA)在CERCLA新增之一個條文──即第122條。闡述該條建立的「協議之成文法架構」(a statutory framework for settlement),其程序與內容之具體設計。對於污染責任人的認定、責任之確保和執行上,又如何發揮其功能。最後,探討CERCLA的和解協議制度,有哪些值得我國土污法借鏡之處,以及日後進行修法可能須面對的重要課題。
土污法、和解協議、超級基金、協商式管制、潛在責任人、行政契約

開放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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