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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明修
目前實務上應循異議申訴程序救濟之政府採購爭議,主要類型包括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通知列不良廠商並刊登採購公報之爭議,以及部分有關押標金沒入或追繳之爭議。然而不同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在申訴有理由時,其審議決定所撤銷之範圍並非一致;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撤銷者僅異議決定。本文藉由探討政府採購雙階法律關係之法理,司法實務之判決,以及權利救濟之充分性,就前述爭議類型之申訴決定撤銷範圍分別加以分析。本文認為,僅撤銷異議決定未撤銷原處分之作法,係因誤解政府採購前、後階段法律效果之關係,同時基於救濟充分性之考量,採購申訴審議有理由時,其撤銷範圍應包括原處分。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雙階理論、無因性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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