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玲靜
我國對於都市計畫司法審查之實務,長期以來基於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意旨,無論變更者為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皆認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而得成為撤銷訴訟之爭訟標的。至於在司法審查密度的論述上,行政法院的說明不一而足,近年來較常見者為關於判斷餘地理論之論述。本文藉由德國已發展較完善之空間總體計畫法制中關於計畫類型及計畫形成自由的理論,重新檢視我國長期以來對於都市計畫司法審查之審查標的與審查密度的問題。對於審查標的,行政法院未來應正確理解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關聯性及法律性質,始得以使都市計畫法規審查程序之制度設計及運作符合空間計畫法之法理。至於司法審查密度的問題,行政法院不僅須重新認識判斷餘地理論,更應建立空間計畫法關於計畫形成自由及利益衡量理論之說理。惟在我國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規立法規範不足的情形下,欲藉此達到對於空間計畫發揮司法監督之功能,勢必仍是力有未逮。欲完善我國對於空間總體計畫之司法審查制度,釜底抽薪之計,除須於行政訴訟法中增設空間計畫之法規審查程序外,更重要的工作則在於修正都市計畫法等相關空間總體計畫法規,重視其為目標性規範之特性,強化對於計畫形成自由之認識及規制,如此始可使我國空間計畫法制及對於都市計畫合法性之監督制度得以更臻完備。
都市計畫、空間總體計畫、空間部門計畫、目標性規範、德國建設法、建設計畫、與開發案有關之建設計畫、計畫形成自由、利益衡量原則、利益衡量瑕疵
開放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