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俊偉
即使是在現代風險社會中,刑法仍應遵循其自由主義式的刑法傳統,優先尊重個體之主體性與自由,並接受個人面對風險時自我判斷之空間,只有當行為人對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之支配具備明確的認知與意欲時,始能處以故意刑罰。因此所謂的危險故意,僅能是對於造成法益具體危險的知與欲。在此種危險故意理論的基礎上,放火罪作為對生命、身體法益前置性保護的抽象危險犯,其主觀故意仍必須是對生命、身體法益的具體危險故意,如此立法者對放火罪所配置之高度法定刑才得以具有正當性。本文檢討之實務判決不僅因為將放火故意簡化詮釋為放火風險認知而有缺失,更因為直接以放火故意之證明同時認定了殺人故意,而有混淆放火故意與殺人故意之疑慮。
故意、放火故意、殺人故意、危險故意、實害故意、抽象危險、具體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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