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衍任
有關個人的海外期貨交易損失得否跨期扣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認為,有關損失的扣除,原則上應限於當年度產生的損失為準,跨年度的損失扣除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同時認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應屬立法者「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立法例,因而否定海外期貨交易損失得以跨期扣除。 對此,本文將從「期間課稅原則」的體系定位出發,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限制損失跨期扣除的合憲化事由,進而探討「體系正義」在本案的適用,以及「反面推論」在本案的容許性;此外,本文亦將指出,有關海外查核的現實困境問題,實屬稽徵程序該如何改進的議題,與「客觀淨值原則」的實踐無關;又「補償性課稅」的思維,亦違反「法治國原則」。
個人的海外期貨交易損失、跨年度的損失扣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 反面推論、期間課稅原則、體系正義、客觀淨值原則、補償性課稅、法治國原則
開放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