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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炫秋
本文從法律釋義學的觀點,探討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阻卻刑事違法的規定,在刑法與勞動法上之法理,以及該項規定具體適用之問題。該項規定以正當性作為爭議行為的阻卻違法事由,乃是法律所特別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學說上曾經以社會相當性作為爭議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但為現行法所不採,不過其仍然得作為解釋正當性之出發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的合法爭議行為與正當爭議行為並非完全相同;爭議行為在刑法違法性的判斷上可以採兩階段的判斷,第一階段先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的合法性要件作判斷;若不具有合法性者才作第二階段正當性的判斷。爭議權可能與雇主或第三人之基本權發生衝突,爭議行為正當性的判斷標準在於衡量勞工爭議權與雇主及第三人基本權之間法益的衡平,比例原則得作為判斷爭議行為正當性之標準。阻卻違法的主體不應限於工會與工會會員。爭議行為不應僅以爭議目的不合法,即否定其正當性。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程序之爭議行為,並非當然具有刑法上的違法性。爭議行為正當性判斷的重心在於爭議手段,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的爭議手段,得因符合比例原則而阻卻違法。罷工行為原則上並不構成強制罪。罷工糾察線的行為如果涉及對於第三人生命與身體的侵害,乃是對於人的身體施用暴力的行為,該當強制罪的強暴概念,有可能成立強制罪;罷工糾察行為中的言論,原則上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廠場圍堵或廠場占據行為,即使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若為勞資爭議對等所必要,仍有可能阻卻違法。非長期妨礙雇主所有權行使之廠場占據,得阻卻侵入住居罪之違法性。
爭議行為、正當性、強制罪、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侵入住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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